(一)意思表示:
1. 法律行為,以表意人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為要件
2. 現行民法,依意思表示有無相對人分為二大類,其中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又依”有無對話”區分二種,並對其發生法效力要見,分別規範:
(1) 有對話意思表示:以相對人理解時,始生效力,如:手語、口語溝通。
(2) 無對話意思表示:採到達主義,指意思表示進入相對人可及、可支配範圍,始生效力,如:書信。
(二)甲主張雇傭契約仍有效,無理由:
1. 表意人為辭職之意思表示,經丙主管轉交於人事部主管;而人事部主管與乙公司既存有雇傭契約關係,應受委任人(乙公司)於人事管理事宜範圍內,為合理人事措施辦理,故原則上當意思表示到達人事部主管可及範圍內,肯認意思表示始生效力。
2. 又查民法第95條規定,如表意人欲撤回意思表示,其撤回通知應先時或與同時原意思表示同時,方生效力;本文,甲之撤回通知遲於原意思表示,故辭職意思表示實屬有效。
甲之主張無理由
一
1按民法94: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95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先時或同時達到者,不在此限。
依實務見解:該書信達到相對人可得受領之支配範圍內,使得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即以達到而發生效力。
2經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
二 辭呈之撤回無效,僱傭契約無效,甲之主張無理由
民法 意思表示之撤回,較欲撤銷之意思表示先時或同時到達相對人,始生撤銷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