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向乙購買A屋,簽約時因A屋被第三人假扣押,乃約定於民國(以下同)90年5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尾款則於塗銷假扣押登記時給付。嗣於100年5月1日A屋假扣押登記塗銷後,乙仍拒辦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乃於110年5月1日起訴,依買賣契約請求乙應將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試問:乙以甲之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為抗辯,是否有理由?(25分)
KEY:
1.移轉所有權登記:90.5.1+15-105.5.1 或100.5.1+15-115.5.1
2.尾款:塗銷假扣押登記-100.5.1+15-115.5.1
3.110.5.1起訴請求移轉登記?是否有罹於時效(105.5.1 or 115.5.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 號
擬答:
乙以甲之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為抗辯有理由。
理由如下:
1.
甲與乙成立買賣A屋之買賣契約,並且約定於90.5.1辦理所有權移轉等記。買賣不動產A屋,非屬於民法第126、127條等所列屬短期消滅時效的類型,應依據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
2.
依據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唯有疑義是本題甲對乙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時效起點為何?就係從90.5.1起算抑或從100.5.1起算有其爭議。
(1)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之討論內容,
肯認從90.5.1起算消滅時效,其認為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而買賣標的物受假扣押登記,因有塗銷假扣押登記可以預料,屬於實際上能否登記的情況,並非屬於移轉登記請求權有法律上障礙存在。故於買賣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物雖已被第三人假扣押,對買方得行使請求權仍不生影響,不能認買方有不能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存在。
另肯認從100.5.1起算消滅時效,乃因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認有不能行 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存在,應自塗銷假扣押登記具有得為權利移轉登記之時起計算消滅時效。
宜認從90.5.1起算消滅時效為可採,雖遭假扣押登記而給付不能,但不影響請求權之行使,得將其原債權轉換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給付不能而請求賠償損害,且該損害賠償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原債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自應相同,否則將可能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債權時效卻未消滅之矛盾情形,因此難認有不能行使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存在。
(2)
應自90.5.1起算甲對乙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消滅時效起點。
3.
自90.5.1起算15年消滅時效,應於105.5.1時效完成,且題意中尚未提及有民法第129條至第136條、第139條之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的情況,故甲應於105.5.1前對乙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
4.
故甲遲於110.5.1對乙起訴請求移轉A屋所有權登記,因時效已於105.5.1完成,無法再依據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起訴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所以乙以甲之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為抗辯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