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提起上訴,後經合意停止訴訟逾4個月未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
1. 當事人得以明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的進行不受影響,又明示合意須兩造當事人向法院陳明,於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後,應於陳明後4個月內向法院陳明訴訟;逾4個月未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如續行訴訟後得合意停止訴訟,但以一次為限(本法第190條參照)。其次當事人亦得不向法院陳明停止訴訟,而為默示合意停止訴訟,換言之,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本法第191條參照)。不論明示或默示停止訴訟,同一個訴訟最多就是合意停止2次。
2. 其中「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係為擬制之法律效果,因此當法律規定的要件發生後,即生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果,不因法院或當事人後來又為訴訟行為,而回復其訴訟繫屬(80台上330例參照)。
3. 本件,甲提起上訴後合意停止訴訟,且經過半年未續行訴訟,依上述意旨已超過4個月未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又不變期間不會因為合意停止訴訟而停止進行,因此甲乙間之訴訟確定在第一審法院。
(二)甲又向C法院起訴,C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甲之訴訟:
1. 按本法第400條第1項之意旨,確定終局判決之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本件,甲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A畫所有權,已於前訴判決確定,受既判力效力所及,甲不得就此再行起訴。
2. 倘若甲就已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向C法院再行起訴,C法院應依本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甲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