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因業務需求向建材販賣業者乙購入一般經常使用之隔板建材 1500 片。雙方約定甲 應支付定金 20%,尾款則於貨到後一個月支付;乙則應於收到定金後 30 日內將隔板 送至甲指定之處所。甲依約支付定金後,乙於約定期日內僅交付 750 片隔板建材。 未獲全部給付之甲定相當期限催促乙應速依約給付,但未獲乙任何回應。甲乃通知 乙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乙則主張甲之解除契約的效力 僅及於遲延部分,甲並應給付其已受領部分之價款。請附理由說明甲、乙之主張, 何者有理?(25 分)
詳解 (共 6 筆)
詳解
定金:推定契約成立、數量成立(未明定部分推定成立)
定有期限之契約
給付遲延229→催告、遲延利息、若債權人無利益得解除、損害賠償?(有含積極利益嗎?)
給付不完全227→得否補正→可補正→準用給付遲延規定
→不可補正→226可歸責債務人給付不能→解約、損賠
可歸責定金受領人之事由,加倍返還
甲主張無理由→契約成立
乙主張有理由→但須返還已受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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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1.甲得主張契約解除權
民法第257條說明: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9條說明: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甲乙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甲應交還乙750片隔板建材,乙應償還甲定金20%及受領時起之利息。
2.若甲因乙之給付遲延而有損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一項說明: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詳解
若甲因乙之遲延給付而使該已交付之隔板建材無實際利益時,甲主張有理由
若有實際利益,則僅得於未交付之部分,請求因未交付而產生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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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買賣契約
2.同時旅行抗辯權
3.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減少價金.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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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酒精中毒了,我覺得有點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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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能依照民法227 條之規定主張給付不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