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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1年 - 111 普通考試_法律廉政:刑事訴訟法概要#109390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11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甲因涉案遭警方於某日下午 4 時約談到案並有辯護人陪同。進行至 6 時, 警方讓甲進餐並休息至 6 時 30 分後繼續詢問,甲見多項證據已遭警方 掌握,遂於晚間 8 時自白犯罪。檢察官於晚間 10 時向法院聲押,法院隨 即開庭訊問,甲並於晚間 12 時當庭再度自白犯罪。後甲遭起訴,甲主張 二次自白均屬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甲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Roberto(已上岸)

警詢原則上不得於夜間進行,惟本案警方應非惡意為之,且甲自白出自其自由意志,因此該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經約談到案後應即時詢問,惟依刑訴法第100-3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除有例外,包含檢察官許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明示同意、人別詢問、有急迫之情等因素,原則上不得於夜間進行;又所謂夜間係指日沒至日出期間。
  • 依題示,甲因涉案遭警方約談到案,並有辯護人陪同警詢,進行至18時後休息,並於18時30分休息繼續詢問至20時。期間應已超過日沒時間,原則上應不得詢問,且甲或其辯護人均未明示得繼續詢問,因此該段夜間警詢或有違反刑訴法之規定。
  • 對於違反刑訴法第100-3條,於夜間詢問所得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訴法第158-2條規定,原則上不得為證據,但經證明警方並非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自自由意志者,則不再此限,亦即得為證據之用。
  • 故本案甲雖於夜間時段接受警詢,但依題示,警方應為疏忽時序,且甲在辯護人陪同下,應係自由陳述者,故該段所得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羈押庭訊問原則上不得於深夜進行,惟甲或其辯護人並未請求翌日訊問,因此甲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 依刑訴法第93條規定,法院受理羈押申請後,應即時訊問。羈押訊問持續至深夜者,被羈押人或其辯護人、輔佐人得請求於翌日日間續行訊問;而深夜受理羈押之案件,應於翌日日間訊問。又所謂深夜係指23時至翌日8時。
  • 依題示,檢察官於22時向該管法院聲請對甲之羈押,法院隨即開庭訊問,該訊問持續至24時甲自白犯罪,期間雖已經過本法所稱之深夜時間,惟甲或其辯護人均未提出翌日訊問的請求,因此該訊問難謂非法。
  • 綜上,甲主張警詢自白與羈押訊問自白均屬違法取得,並非有理。

結語:管見以為

  • 夜間詢問及深夜訊問禁止之旨趣原應係保障被訊問或詢問人防禦權之規定,避免因勞累而影響訊(詢)問所得陳述之真實性。
  • 惟社會個人作息不一,若一概規定深夜羈押者均於翌日訊問,亦難保被訊(詢)問人有否處於精神不濟之狀態;且對於能否於夜間訊問之規定,應於訊問前告知被訊(詢)問人。
  • 亦有認為,警詢與羈押訊問之時序規定應歸於一致,避免制度上之混亂。
詳解 提供者:寶拉
一、警方取得甲之第一次自白於法未合,其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58-2條推定無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一)、依本法第100-3條規定,司法警察詢問被告原則不得於夜間行之,除非符合「經被告同意」「被告於夜間始遭拘捕而為人別詢問」「經檢察官或法院同意」、「有急迫情形」等情事,又所稱夜間,為日沒後日出前。因立法者認為夜間時段為正常人之休息時間,故為保障被告休息權避免疲勞訊問,故設有此規定。如違反上述規定,就其所得之證述依本法第158-2條規定,推定不具有任意性排除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警方於晚上6時30分至8時仍在進行詢問行為,顯已違反上述規定,又本法第100-3條並無如搜索般設有「如白天已開始進行得繼續至夜間」等規定,故甲主張第一次自白為違法取得,實有理由。
 
二、甲之第二次自白為合法取得,其主張無理由:
(一)、依本法第93條規定,法院對於聲押案件應即時召開羈押庭訊問,深夜始受理聲押聲請者應於次日再為訊問,又如於非深夜期間訊問而進行至深夜者,被告、辯護人、輔佐人得請求法院於次日再為訊問,法院原則不得拒絕。又所稱深夜,為晚上11點至隔日早上8點。
(二)、本案羈押庭於晚上10時召開一直持續到晚上12時,屬於非深夜期間訊問持續到深夜期間,甲及甲之辯護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暫停並於次日再為訊問,故法院就甲之第二次自白取得,於程序上並無違法面可言。
(三)、有所謂「違法自白之繼續效力」,即以違法方式取得第一次自白,而以合法方式取得第二次自白者,後者之證據能力仍因第一次違法之繼續效力而排除。然肯認該效力之前提,為後者合法自白與前者違法方式,綜合一切因素如不正方法之程度、第二次自白之環境與人物、被告於第二次自白時之神情與流暢度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時始有該效力。於本案而言,甲第一次自白並非因為警方違法詢問,而是因為眼見客觀上證據已遭警方掌握,警方之夜間詢問與甲之第一次自白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可能與合法取得之第二次自白有因果關係,故甲第二次自白屬合法取得,甲之主張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