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司法警察暫緩接見不合法。
⒈ 按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中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前開接見,檢察官如遇有急迫情形並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
⒉查司法警察不得限制甲與其委任之辯護人乙之接見權,其暫緩接見並不合法。
㈡檢察官暫緩接見合法。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規定,辯護人與羈押中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煙滅、偽造及變造證物或勾串共犯及證人者,不得限制之。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檢察官如遇有急迫情形並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接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
⒉查檢察官因偵訊正在進行中而不宜中斷所為之暫緩接見為合法,但須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