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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7年 - 107 高等考試_三級_一般行政、一般民政、人事行政: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70294
科目: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年份:107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甲因精神障礙,受輔助宣告,於心智清醒時,未經輔助人允許,妄以授權書將代理 權限授與給乙。假設乙無過失不知甲受輔助宣告,以甲之代理人名義與善意之丙訂 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出售甲所有之 A 地於丙,並將 A 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丙。丙向銀行貸款 1000 萬元,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交付予乙,因此支付利 息 10 萬元及代書費用 5 萬元。嗣後,丙與丁訂立買賣契約,將 A 地賣給丁,雙方約 定買賣價金 1600 萬元。甲之輔助人發現後,主張甲是受輔助宣告之人,其代理權授 與行為無效,並拒絕承認乙之無權代理行為,乙與丙訂立契約之效力不及於甲。請 問丙得主張何種權利?(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H Lan Lan

()受輔助宣告人甲未得輔助人同意而授與乙有關出售A地代理權之授權行為應屬無效:

1.按當事人受輔助宣告者,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得輔助人同意,故民法§15-2 I5款即規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或者民法§15-2 I7款規定法院依輔助宣告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2.又受輔助宣告人所為之重要法律行為未得輔助人同意者,依民法§15-2 II準用民法§78、民法§79規定,單獨行為即屬無效;而契约行為仍須得輔助人同意始生效力。

3.本題中,受輔助宣告人甲未得輔助人同意而授與乙有關出售A地代理權之授權行為,雖非民法§15-2 I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重要法律行為,但如直接認為授權行為有效之结果,將使代理人乙以甲名義所訂立之A地買賣契约直接對甲發生效力(民法§103),則與甲自行訂立A地買賣契约之效力無異。

4.因此,為保護甲之權益,仍應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15-2 I5款或依民法§15-2 I7款由輔助人聲請法院指定後,於輔助人同意後始能承認其授權行為有效。如未得輔助人同意而為授權行為者,因授權行為係屬單獨行為(民法§167),即應認為該行為仍屬無效。

()由於乙未取得代理權,則乙以甲之名義與丙訂立之A地買賣契约及A地移轉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權代理,除有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外,於本人甲變輔助人同意表示承認或拒絕承認前,該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應屬效力未定:

1.依民法§170 I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不生效力之代理行為,即於本人承認之前,該無權代理行為應屬效力未定,相對人於本人承認或拒絕承認之前,相對人應享有催告權(民法§170 II),相對人善意者,更得行使撤回權(民法§177)

2.本題中,由於受輔助宣告人甲對於乙之授權行為應屬無效,故乙以甲之名義與丙訂立之A地買賣契约即構成無權代理行為,除因甲交付授權書另有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民法§169)外,本應由甲於經輔助人同意後為承認,始生效力。而於甲經輔助人同意後表示承認或拒絕承認前,該買賣契约應屬效力未定,善意之相對人丙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及其輔助人是否承認及同意,另亦得於甲承認前撤回之。

()如甲拒絕承認無權代理行為後,善意之丙應得向無權代理人乙依民法§110請求損害賠償,惟因乙亦屬善意,賠償内容應僅及於丙因信賴該買賣契約為有效所支出之10萬元利息以及5萬元代書費用:

1.無權代理行為本人拒绝承認而不生效力者,依民法§170之規定,無代理權人應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賠償範圍學說上容有不同見解:

(1)信賴利益說:相對人僅得請求賠償因信其有代理權而損失之利益;就是無權代理人僅負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責任。

(2)履行利益說:相對人僅得請求賠償因該行為有效可取得之利益;也就是無權代理人應負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責任。

(3)以無權代理人知不知道他作成的代理行為是無權代理?也就是善意、惡意加以區分。當無權代理人為善意時,僅負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責任;若無權代理人為惡意時,應負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責任。

(4)實務上則有見解認為就是容許善意的相對人,可以在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之間擇一請求賠償(是擇一,而不是全部;就是二選一的意思);只是請求信賴利益賠償時,它的數額不得大於履行利益。

個人以為,由於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屬於结果責任、無過失責任,為合理評價其歸責程度,應按無權代理人之善惡意分別負信賴利益以及履行利益之責任較為妥適。

3.本題中,如乙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仍經甲合法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後,善意之丙應得向乙依民法§110條請求損害賠償。然丙因信賴該買賣契約為有效所支出之10萬元利息以及5萬元代書費用,應屬信賴利益之損害;至於丙因信賴該契约得履行而與丁訂立買賣契约所可獲得之轉售價差600萬元應屬履行利益。又因無權代理人乙對甲受輔助宣告乙事既屬善意,依前說明,應僅就相對人丙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害負賠償責任,故丙僅得向乙請求10萬元利息以及5萬元代書費用之損害賠償。

()結論:

    由於乙未經受輔助宣告人甲之合法授權,乙以甲之名義與丙訂立之A地買賣契約除另有構成表見代理情形外,即屬無權代理,在本人甲經輔助人同意承認前,善意之應得行使催告權或撤回權。如本人甲拒絕承認後,善意之丙應得向善意之依民法§110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即丙所支出之10萬元利息以及5萬元代書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