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未阻止乙施暴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不作為幫助犯
(一)、依民法規定,父母對其子女負有保證人地位,而具有保證人地位者不阻止他人對應受保護者的故意犯罪,學說有諸多討論,分述如下:
1.犯罪支配說:此說認為,若第三人侵害行為當下,保證人有能力獨立阻止而不阻止,則成立不作為單獨正犯;若需借助第三人之能力始可阻止,則應論不作為幫助犯;若無論如何都無法阻止,則無罪。
2.主觀說:此說認為應視保證人主觀是正犯意思還是共犯意思。
3.正犯說:此說認為不作為犯是義務犯,義務犯中決定正犯或共犯的標準在於特別義務的違反,故保證人違反其義務時,皆應認成立正犯。
4.幫助犯說:此說認為保證人不作為與所發生之犯罪只是配角,並無主動操控犯罪,應一律成立幫助犯。
5.區別說:若行為人法律型保證人地位不作為者屬於正犯;監督型保證人地位不作為者成立幫助犯。
(二)、上述五說,本文認採犯罪支配說為妥,而以犯罪支配說檢討本案。於本案而言,甲對於乙丙當然具有保證人地位,而甲放任第三者乙侵害丙而不阻止,則應由甲是否有能力阻止侵害判斷。當時已陷入極端憤怒與瘋狂之狀態並手持平底鍋作為武器,且甲對乙之武力及個性亦有相當了解,可認甲並無法獨立阻止乙的施暴行為,需藉助第三人之協助。依題所述,甲雖有報警時間與可能卻未報警,故判斷甲為殺人罪之不作為幫助犯。
(三)、甲尚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