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部分擬答認定甲的行為是積極作為,成立殺人既遂
林東茂的書是殺人既遂或過失致死
例如:刺破救護車的輪胎,傷員因為延誤送醫而死亡;又例如:有人溺水,救生員將要下水,被打昏,溺水者死亡;再例如:心臟病患者的唯一藥方被藏匿,無藥可用,所以死亡。如果行為人有殺人故意則屬於殺人既遂,反之為過失。
實務上的案子,反年改阻攔救護車的案子採用不作為犯的公式
鄭逸哲教授的阻攔救護車也是寫成立過失致死不純正不作為犯
(應該讓開而不讓開,屬於不作為)
本案則是不應該打人卻打人.
法律並未期待甲去救乙,
而是待甲不要打暈救生員, 甲卻去做
以下請小心服用
(一)、甲打暈救生員行為對救生員成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二)、甲阻斷救生員救援致乙死亡成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1. 構成要件
先寫: 作為與不作為區分有評價重點說與風險關係說。
若依評價重點說, 本案評價重點應該是甲打暈救生員而非甲沒救援乙
而風險關係說 阻斷風險降低應評價為"作為"。
因此本案甲打暈救生員致使乙無法及時獲得必要救援,而使身體,生命法益陷入更高危險, 本案屬於積極作為
(打暈救生員應該不屬於違背義務的危險前行為, 甲打暈救生員之前乙就已經溺水)
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主觀上甲基於收視率打暈救生員,動機並非想侵害乙之生命法益。
然基於一般經驗應能預見打暈正在救援的救生員會導致正在溺水的乙死亡之結果,故甲有過失。
客觀上打暈救生員的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具備不可想像不存在條件以及客觀可歸責,因其所造成的延宕, 而造成本屬有救的乙溺斃,
2. 且不具阻卻違法事由, 又具備有責性,
3. 故成立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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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論: 甲若不阻礙救援,乙之死亡結果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因此甲阻礙救援與甲採積極作為具有等價性
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 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 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 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 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