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女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我國人民乙男(其另有配偶),育有非婚生子女丙女(民國 100 年出生),乙男於 104 年間認領丙女,後於110 年間死亡。甲女與丙女於 108 年間入境臺灣,於乙男死亡後以其臺灣地區未成年子女丙女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照顧,有由甲女在臺照料之需要為由,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23 條相關規定,請問甲女之申請有無理由?(25 分)
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3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 17 條第 4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其臺灣地區配偶之年逾六十五歲父母或未成年子女,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照顧,而有由其在臺照料之需要。
二、被其大陸地區親生父母之臺灣地區配偶收養,且未滿十八歲。
三、中華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間,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四、其為經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未滿十八歲親生子女,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探親,在臺停留連續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
五、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十八歲親生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