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委託乙營造商建築房屋一棟,該屋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1 日 完工交屋,然甲積欠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一直未支付 給乙。110 年 3 月 1 日,乙方向甲請求支付該 100 萬元之尾款。試 問:甲對乙之主張得否抗辯?(25 分)
詳解 (共 3 筆)
詳解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詳解
甲乙之間為第490條承攬一方完成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報酬請求時效為第127條七款兩年不行使消滅
乙的請求時效於109年1月1日消滅
乙於110年始為請求甲得主張抗辯
詳解
依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本法第 144 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乙之前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甲得依前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