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採法人實在說,認為與自然人相同具有權利能力。依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定限制內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但專屬自然人權利不在此限。法人有其限制,法令上、性質上、目的上。
依本題題旨,探討法人性質上限制,生命權、健康權、貞操權等人格權或因身分關係所生之繼承權,法人無法享有。但姓名權、名譽權、信用權等人格權,法人得以享有,惟法人受名譽權侵害時,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名譽,故不得請求慰撫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
更新一下此題的第一個問答。
經111年憲判字第二號判決,認民法第195條後項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一)法人的權利能力:
法人之本質為何?通說採法人實在說,肯定其為適用權利主體之社會組織,26條本文即承認其權利能力,規定法人在法令限制內,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故法人依此得為受權利侵害之主體。
(二)人格權受侵害之救濟:
人格權受侵害時,受侵害者得主張下列請求權:
(三)乙得請求甲登報道歉:
(四)乙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