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題兩案件是否得由一法院審理,分析如下:
1.合併審理及相牽連案件
(1)按刑事訴訟法(下同)第6條合併管轄之規定,數法院就相牽連案件有管轄權者,得由法院裁量由其中一法院合併審理。又如案件已經繫屬其中一法院,亦得由其中一法院以裁定移送方式為合併管轄。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合併審理有助於維持裁判一致性及訴訟經濟。
(2)又所謂相牽連案件,按第7條規定共有4款情形,分別係指被告一人犯數罪、數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數被告於同一場所個別犯罪、與本案相牽連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罪之情形而言。惟就其中第3款所謂數被告於同一場所個別犯罪,實務上認"牽連關係薄弱",排除於得合併審理之列,合先敘明。
2.本案涵攝
甲於107年及108年各犯一件加重竊盜,屬於前開第7條第1款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又其中一案件已提起公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另一案件亦經自訴繫屬於管轄法院,惟依實務見解,公訴程序與自訴程序屬不同程序,然合併管轄係以訴訟程序、程度相當始有適用。是故,就本案甲所犯二案件,縱為相牽連案件,似得合併管轄,實則繫屬不同訴訟程序之法院,為維護裁判之安定,不得適用合併管轄之規定,不得合併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