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得藉由「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追加起訴丙」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經北院同意以裁定移由北院合併審理」等方式,使北院管轄甲傷害丙之案件: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土地管轄規定,犯罪行為地、結果地、被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之法院,對於案件皆具有管轄權,查本案甲傷害乙、丙之間,其時空目的並不具備密接性,不具犯罪事實單一性,為兩獨立之案件,故檢察官於北院對乙之起訴,其效力並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及於甲傷害丙之案件,自不生刑事訴訟法第8條管轄競合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本案甲屬一人犯兩傷害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稱的相牽連案,既為相牽連案,即可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在合併管轄較為適當與符合訴訟經濟目的時,得由同一法院合併管轄,若已繫屬於各法院者,經各法院同意,德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若有不同意者,由共同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行之。
(三)、綜上,本案若丙案尚未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則檢察官可直接向北院追加起訴丙案,使北院取得丙案之管轄權;若丙案已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可經北院同意,以裁定將丙案移至北院合併審判,使北院取得丙案之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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