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得以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之
1.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2.准此,本案財務報表致當事人資格認定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惟乙得否撤銷意思表示尚須具備非出於自己過失之要件,至其過失所指為何(具體輕過失、重大過失...),不無疑義;實務上參台北地方法院94年消簡上字第7號判決,法院得個案認定,不拘泥於固定標準;如本判決賦予網購業者於標錯價錢乙節,負抽像輕過失之責任,蓋網購業者經營線上購物獲利,消費者僅得於線上瀏覽,且無實體商品可供判斷,業者之交易風險實小於消費者,是以兩相比較權衡下,克以業者較重之責任,應屬合理。
3.綜上,本財務報表之真偽判斷,乙究負何種過失責任仍須就更多面向衡酌之,惟本案未為詳述,故暫認本報表係由具公信力之第三者丙提供,乙僅負具體輕過失責任,故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4.另依民法第91條規定,依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准此,本案經乙撤銷意思表示致甲受損害者,乙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如甲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因虛偽之報表致借款資格認定錯誤或自己無還款能力而被撤銷者,不在此限。
(二)乙原則上得以受丙詐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
1.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係指對於不真實之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作出意思表示,其要件為:
(1)詐欺者或第三人有詐欺行為。
(2)有詐欺之故意。
(3)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4)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2.准此,丙係第三人故意使甲陷於錯誤而借款予甲,惟乙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端看甲是否明知丙之詐欺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