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申請法官迴避無理由。
法官在法庭中之角色應為超然且客觀之審判者,然而因人非聖賢,為了使法官不會在審判工作中遭遇角色的兩難,刑事訴訟法有規定對於某些情形法官應迴避的理由。如法官為雙方兩造任一方之親屬、法官或法官之親人為本案之受害人、法官本人為告發人、法官曾參與本案之偵查工作、法官曾審理該案件等。其中,法官曾審理該案件,實務上是指前一審之法官再度審理下一審級之案件,因為同一人所做的前一次審判,為了避免法官對是否做出與前審矛盾之裁判而陷入兩難,並維持司法之公信力,對於該狀況法官應該迴避。而學說則有認為只有曾經參與過該案件之審判,即應迴避。在此題中,甲對於審理同一被訴事實但是所侵害為不同法益之案件,為同一法官審理一事有所爭執,然而此並不為同一案件,尤其竊盜罪的審理並非流氓感訓案件的審理,並非為必須迴避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