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現行規定法院應不允許其聲請: 1.依刑事訴訟法(下同)第33條第1項規定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無辯護人之被告,依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2.上開第33條第2項,經大法官762號解釋理由書指出: (1)被告知卷證資訊獲知全,屬於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無須經由他人輾轉獲知卷證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異。 (2)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行使方式而言,固以「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告任意翻閱,將有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惟時至今日複製技術設備已然普及,上開規定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 3.上開762號解釋應於解釋公布日起1年內,完成修法,逾期未完成修法時,法院始得依被告聲請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因此,本件中尚無法直接適用大法官762號解釋請求予以檢閱卷宗及證物。 (二)依現行規定法院亦應不允許其申請: 1.依揭開第33條第1項固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有辯護人之被告得否逕自向法院請求閱卷?大法官762號解釋文指出,「為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 2.學理亦曾批評指出,閱卷權之主體應為被告,而非辯護人,現行第33條第1項規定卻以辯護人為閱卷主體,應予修正。 3.惟大法官762號解釋僅指示公布之日起1年內完成修法,逾期未完成修法時,法院始得依被告聲請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影本,不因有無辯護人而異。本件中,縱使有辯護人之被告,尚無法直接適用大法官762號解釋請求予以檢閱卷宗及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