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除非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外,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有疑問者係,違反前開規定之效果究竟如何,學說上有不同意見,說明如下:
1.有學者認為,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補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而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皆屬契約行為,故未得輔助人同意為之,依同法第79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
2.亦有學者認為,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係針對法律行為。然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皆屬訴訟行為,而非單純法律行為,故若未經輔助人同意,應無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當然無效,管見從之。
(二)依題意,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某日騎腳踏車逆向與乙駕駛的小客車擦撞,在未告知輔助人丙的情形下,當場與乙成立和解同意賠償修車費3000元,係屬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之和解契約,既然未得輔助人同意,自屬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三)甲乙之和解契約既屬無效,乙自不得本於前開和解契約,請求乙賠償修車費3000元。而仍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於甲有責任能力之前提下,就乙之實際上損害,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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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丙得拒絕同意該和解契約
按15-2輔助宣告人為和解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除純或法律上利益,或依其身分或地位,維持昂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次按15條之2第二款準用79條,契約之意思表示,在輔助人同意前,效力未定。
所稱之意思表示,間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經查,
二乙得向甲主張184侵權責任
184,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非財產上損害、195
財產上損害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