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以提款單蓋用A印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一)、A雖於生前已授權甲使用其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然該授權效力於A死亡後即消滅,於A死亡後甲即不能再以A之名義行使財物權,故甲以A印蓋於提款單上之行為,實屬無製作權人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的行為。
(二)、而是否達「足生損害」之地步,茲簡述學說討論:
1.結果要素取向:以偽造後發生之結果判斷,若偽造技術拙劣根本無法取信於他人,則不可認定足生損害。
2.作為行使意圖取向:如行為人出於「行使意圖」而偽造即屬之。
3.實質主義解釋取向:文書作成名義人須出於假冒虛偽,而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亦不實者,即屬之。
4.限縮文書概念取向:偽造行為如使受偽造人因該偽造文書,須承擔其原本無須承擔之法律義務關係,即屬之。
本文採較符合法條體系的「作為行使意圖取向說」,而甲偽造該提款單乃是為了取現,甲乃基於行使意圖而偽造,已達足生損害之地步,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三)、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甲以旨揭提款單取現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客觀上,甲以上述偽造之提款單向行員取現,視為行使;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二)、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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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上述行為,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一)、客觀上,甲係以偽造之提款單與無權使用之存摺,以A之名義向銀行取款,使銀行陷於A仍未死亡之錯誤進而將現金交付予甲,使銀行受有財產損失即日後將捲入訴訟之可能;主觀上,依題示,A所授予甲財物權之範圍限於支付醫療費用與家庭開銷,而非將其財產處分權全部授予甲,然甲竟於A死後全部提領出來轉存進自己帳戶,應認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具有故意。
(二)、甲無阻卻違法事由,而在罪責層面雖不具阻卻罪責事由,但有討論禁止錯誤依刑法第16條得減輕其刑之可能,甲成立本罪。ㅤ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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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以提款卡於自動付款設備取現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39-2條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罪:
(一)、本罪所稱「不正方法」該如何認定,以下簡述各學說之判斷標準:
1.強調詐欺特性解釋:若該方法於行為人面對自然人使用,會被評價為施用詐術者,即屬之。
2.主觀化解釋:以提款卡權利人主觀意思來決定是否為無權及不正當。
3.強調設備使用規則解釋:行為人使用之方法不合「使用規則」影響電腦程式,即屬之。
4.強調取得來源解釋:行為人取得提款卡之方法如為刑法所不許,即屬不正方法。
以上四說,基於ATM認卡不認人之使用規則及性質,本文認為「強調設備使用規則解釋」較貼近立法意旨,故採之。
(二)、依上述,甲取得提款機現金之方式,並非藉由違反提款機使用方式破壞其程式之方法,而是藉由正確的插入A之提款卡及正確的輸入密碼而取得,故非本罪之不正方法,甲不成立本罪。ㅤ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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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甲將A之現金提領並存進自己戶頭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一)、客觀上,A之財產於其死亡後,即屬依民法規定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而A將其全部提領並存進自己戶頭,不論依照主觀說或狹義顯露理論,都已是易持有為所有,屬侵占行為;主觀上,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具有故意。
(二)、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六、競合:甲所犯210、216、335、339條,210及216法條競合吸收關係,僅論216即可。216再與335及339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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