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法有效婚姻關係之解消關係,除死亡外,即為離婚。而離婚有「兩願離婚」及「訴請離婚」兩種形式,茲分述如下;
(一)兩願離婚:按民法第1049條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依本題,甲男乙女婚後因感情不睦,意欲終止此婚姻關係,期夫妻雙方自得合意為兩願離婚之行為。且兩願離婚須符合本法第1050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即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之登記的法定要件,其離婚始生效力。
(二)訴請離婚: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裁判離婚之型態
(1)列舉事由:即第1052條第1項所規定之10款事由,由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A.重婚。
B.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C.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D.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E.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F.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對方。
G.有不治之惡疾。
H.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I.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J.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二)概括事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藉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總結,本題甲男乙女婚後因感情不睦,意欲終止此婚姻關係。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已導致婚後感情不睦者,甲乙之一方即得請求法院為裁判離婚。若無同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則在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之時,甲乙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若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