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將甲擺放於樓梯間之物品丟棄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一)、主觀上,乙具有故意;客觀上,乙未經同意而毀棄甲之物造成甲財產受有損害,構成要件該當。
(二)、乙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甲於公寓樓梯間擺放雜物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84過失傷害罪。
(一)、因甲對乙摔倒一事並無故意,故檢討過失犯。
(二)、依條件理論,甲於樓梯間擺放之雜物與乙摔倒一事具有因果關係,而公寓大廈之樓梯間屬公共空間,甲擺放私人物品於公共空間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未違反常態關聯性而實現,且本案並無被害人自我負責或專業人士負責等情事,故該因果關係可客觀歸責於甲。
(三)、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三、甲於公寓樓梯間擺放雜物的行為,成立刑法第189-2條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
(一)、甲係長期於樓梯間擺放雜物,故認主觀上具有故意;客觀上,公寓樓梯間屬逃生通道,自無疑義,而甲係堆放雜物於集合住宅之樓梯間,雖未完全阻塞,惟於狹隘之樓梯間擺放金桶,顯見甲所堆放之雜物已佔有樓梯間一定空間,稱其為阻塞亦無不可,且該堆造成乙之身體受有損傷,該當構成要件。
(二)、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四、結論:
(一)、甲所犯過失傷害罪與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二)、乙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