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暴力反抗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35條妨礙公務罪
客觀上乙為警察為公務員,甲以強暴手段破壞乙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乙受傷的結果與甲的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甲主觀上並沒有認知到乙是警察,而其中刑法故意的成立要具備知與欲,知即對於客觀事實的認識,甲欠缺知的要素,因此不成立故意犯,而妨害公務也沒有處罰過失,固本罪不成立。
(二)甲脫逃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
1.依照實務見解認為脫逃係指為首允准,而擅自脫離合法逮捕或拘禁公權力拘束而逃逸,或以非法方法自力排除公權力拘束而逃逸,其中公權力拘束係指要進入到公權力的實力支配之下。
2.本案中甲尚未進入到乙的實力支配之下,因此不成立本罪
(三)甲暴力反抗的行為是否成立刑法277條傷害罪
1.客觀上乙為依法執行逮補之人,因此並無不法侵害的侵害的存在,甲主觀上以為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惟客觀上沒有而發生容許構成要件的錯誤,甲主觀上是否仍具備故意就下說明
(1)實務見解
有認為成立故意犯,也有認為成立過失犯
(2)學說見解
嚴格的罪責理論
本說將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視為禁止錯誤,行為人的構成要件故意仍成立。在罪責部分則依照第16條禁止錯誤處理,行為人的錯誤是否可以避免,而阻卻罪責或減輕罪責。
限縮法律效果的罪責理論
本說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為獨立錯誤的類型,行為人雖然具備構成要件故意,但因為不具備故意的罪責型態,仍不成立故意犯。惟行為人諾出於注意義務的瑕疵,則可成立過失犯。
(3)管見採限縮得法律效果,惟本案客觀上並無法發現乙是警察,而做出防衛行為,甲也沒有出於義務瑕疵,綜上所述,甲不成立故意飯也不成立過失犯。
3甲不成立本罪也不成立過失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