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我國民用航空法第10條,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各級機關及符合下列條件之法人:
1. 無限公司全體股東為中華民國國民
2. 有限公司資本總額逾50%為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所有,其中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3. 兩合公司全體股東為中華民國國民
4.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逾50%為中華民國國民和法人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50%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25%
5. 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得依法申請登記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
第11條則規定例外條件為自外國附條件買賣購入非中華民國航空器,完成約定條件取得所有權前或是向外國承租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租賃期間在六個月以上,且航空器之操作及人員配備皆由買受人或承租人負責者,經撤銷他國之登記後得申請登記為國際航空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