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題內容
一、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的醫師甲,自中華民國(下同)108 年 11 月 1 日
至 109 年 12 月 12 日期間,進行公立醫院的法定採購事項,甲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收取賄款以進行採購。嗣後經由匿名舉報,110 年 2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啟動偵查程序,甲在偵查程序中認錯並坦承
不諱,嗣後甲受有罪判決確定,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因上開違法行為,
甲亦被停止其職務,且被移送至懲戒法院(庭)審理。甲於懲戒法院審
理期間抗辯如下:甲雖為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的醫師,但非公務員懲戒
法所稱之「公務員」,且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甲已遭受刑事處罰,
更被停止職務,故不應再受到懲戒處分。準此,懲戒法院可否另為懲戒
處分?(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