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的法律依據在
消防法 第 6 條 :
第一項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四項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
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
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五項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
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告訴你 不屬於第一項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在別條法規)的場所
如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第四項)
住宅場所(第五項)
要設設置並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罰則部份有兩種情況:
1.刑事責任 第 35 條
2.行政罰 第 37 條
第 35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
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
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7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
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
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雖然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應依第6條第四項第五項情況設置
但在罰則上,一般住宅場所並沒有刑事和行政罰則
刑事:

行政處分:

根據中央管理機關公告應設置的場所 1.托嬰中心 2.安養中心 3.居家護理中心 4.護理之家 5.月子中心 6.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7.托兒所 8.課後輔導中心 設置種類分為1.臥室、客廳:光電式、離子式2.廚房:偵煙式 如未依規定設置 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五十萬元以上,兩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