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大法官釋字710號意旨:
1.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移民署逕為強制出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虞,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舊法之規定,有違憲法第8條限制人身自由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移民署逕為 強制出國處分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符合保障遷移之自由。
2.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移民署收容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未明定收容事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又係因遣送作業期間未明定收容期間之限制,係無限期的剝奪大陸地區人民之人身自由,已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未給予當事人即時救濟之機會,經由法院審查收容處分,顯見,未遵行限制人身自由之必要的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1.(申辯機會)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以外之情形,於強制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未明定治安機關應給予申辯之機會,有違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憲第八條第一項),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
2.(明確授權):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文義過於寬泛,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暫予收容之事由爰應以法律直接規定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五二三號解釋參照),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法律規定之內容並應明確,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六三六號、第六九0號解釋參照)。
3. (人身體自由)承上, 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者,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方為憲法所許(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
4.(收容人即時司法救濟)是治安機關依前揭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作成暫時收容之處分時,應以書面告知受收容人暫時收容之原因及不服之救濟方法,並通知其所指定在臺之親友或有關機關;受收容人一經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者,暫時收容機關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收容。至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前,未能遣送出境者,暫時收容機關應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本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參照)。
5.兩岸關係條例關於暫予收容之期限未設有規定,不符合「迅速將受收容人強制出境」之目的,並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亦不符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前揭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得暫予收容」部分失其效力。
來源: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