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免除職務、撤職、休職與降級之定義:
(一)、免除職務: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11條定義為:「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二)、撤職:依懲戒法第12條定義為:「撤其現職,並於至少一年以上,最長五年以下之期間內停止任用。如上述期間後再任公務員者,兩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調遷主管職務」
(三)、休職:依懲戒法第14條定義為:「於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期間內,休其現職,停發俸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休職期滿復職後,兩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調遷主管職務」
(四)、降級:依懲戒法第15條定義為:「降受懲戒人現有俸級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日起兩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調遷主管職務」
二、上述四懲戒處分之異同:
(一)、相同處:
1.法源依據相同:皆為公務員懲戒法
2.實施決定權人相同:僅有懲戒法院得對應受懲戒人為上述懲戒處分
3.上述四處分皆得與罰款處分併科
(二)、相異處:
1.法律效果相異
2.時效相異:
(1)懲戒法第20條之規定中,對於免職處分、撤職、剝奪退休金並無時效規定。
(2)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如已逾10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3)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如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金、降級、記過、申誡、罰款、減俸之懲戒。
3.適用對象相異:懲戒法院不得予以政務人員休職、降級、記過之懲戒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