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請說明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警察類型化措施」(或稱警察類型化職權、具體警察措施)及「警察職權概括條款」(或稱警察概括職權)內容為何?(10分)兩者在適用上的原則為何?(5分)並請論述其規範及內容是否存在值得商榷之處?(10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PD110028

一、警察職權類型化措施之內涵

為落實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本法)將警察經常行使且對人民權利侵害較鉅之職權,明確規範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稱之為類型化措施。

  1. 實質內容:本法第 2 章至第 4 章即為職權類型化之展現。
  • 身分查證與資料蒐集:如第 6 條(對人盤查之六種要件)、第 7 條(強制力手段之限制)及第 9 條以下之資料蒐集規定。
  • 即時強制:如第 19 條(管束)、第 21 條(物之扣留、進入住宅救護)等。
功能:透過明確的「干預授權」,限制警察裁量權,確保警察行使職權時具備預見性與可監督性,實踐法治國精神。

二、警察職權概括條款之內涵

概括條款係指法律中未具體描述構成要件,而以模糊法律概念授權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之規定,旨在填補類型化條文之疏漏。

  1. 法源依據:實務與學說多討論本法第 2 條第 2 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及《警察法》第 2 條(警察任務)、第 9 條(警察職權)是否具備概括授權功能。
  2. 功能:為因應社會變遷中「不可預見」且「具迫切性」之危害,避免因法律規定之僵化而導致警察無法及時排除危害、維護公共安全。

三、兩者之適用原則:類型化優先與補充性原則

警察行使職權時,兩者之適用應遵循下列原則:

  1. 類型化優先原則:基於明確性原則,警察發動職權應優先檢索本法中是否有對應之類型化條文(如盤查應優先適用第 6 條)。
  2. 補充性原則:僅於類型化措施不足以達成任務,且存在「現實且迫切之危害」時,始得例外援引概括條款。
  3. 禁止規避原則:嚴禁警察為避開類型化條款較嚴格之法定要件(如盤查需有「合理懷疑」),而逕行套用模糊之概括規定,否則屬權力濫用。

四、規範內容之商榷處(批判與論述)

現行規範在實務運作與憲法法理上,仍有下列值得商榷之處:

  1. 概括條款之違憲疑義 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涉及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之職權,應由法律「明確」授權。現行《警察法》第 9 條之規定過於空洞,學說(如林明鏘教授)多主張其僅為「任務規定」而非「職權授權」,若警察據此發動干預行為,恐有違法之虞。
  2. 科技偵查之法空白(類型化不足) 本法目前之類型化措施多屬「傳統物理性接觸」(盤查、管束)。對於現代科技手段(如 M 化車、無人機監控、GPS),本法缺乏具體類型化規範。若警察被迫引用概括條款執行,將導致「法律明確性原則」蕩然無存,形成人權保障之黑洞。
  3. 救濟機制之緩不濟急 本法第 29 條雖規定異議制度,但多屬事後救濟。對於概括條款發動下之持續性侵害,缺乏即時有效的司法審查機制,易使概括權限流於警察行政自律,難收實效。

【高分小結】 警察職權之行使應在「任務達成」與「人權保障」間取得平衡。未來立法應將「科技偵查」納入類型化措施,並嚴格限縮概括條款之適用,始符合釋字第 535 號解釋所強調之正當法律程序意旨。

準備建議: 擬答整合任務與權限之區分(學說)釋字 443 535 號(憲法角度)、以及科技偵查(時事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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