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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6年 - 106 警察特種考試_四等_行政警察人員: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62308
科目: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年份:106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警員A巡邏時發現竊車慣犯且通緝中之B,喝令B下車,但B非但拒不下車還倒車 又往前衝,警員A立刻對空鳴槍後制止無效,即朝B腿上近距離開射三槍,造成十 個傷口,導致失血過多死亡。試問,警員A使用槍械時機、方式及結果是否合法? (30 分)

詳解 (共 10 筆)

詳解 提供者:阿涵

(一)   合理使用警械之時機: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之人,意圖滋事,已受警察人員警告拋棄,仍不聽從時。七、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二)   使用警械之正當性: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基於急迫需要,合裡使用警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所謂「急迫需要」,係指依現場狀況,有急迫需要使用警械外,別無其他適切之方法可達成任務。所謂「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係指應符合比例原則。復依同法第9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所謂「情況急迫」,係指警察或第三人之生命或身體重大安全遭受立即危害者而言。另外,我國實務上將警械使用區分如下:

1.     用槍防衛生命身體之正當性較高:

警察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生命或身體重大安全之立即危害使得對人用槍。此時,若發生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則用槍員警可責性較低,或無罪或是不起訴的機會較大。

2.     用槍逮捕逃犯之正當性不足:

法院雖未禁止用槍,惟認為用槍結果必須符合用槍時預定之必要損害程度始得免責。倘若超出此程度而生「加重」結果,例如,致人於死或本欲射擊四肢,卻誤擊他人身體或誤擊路人致生傷害結果等均非適法。

(三)   結論:

本題中,B非但拒不下車還倒車又往前衝,警員A立刻對空鳴槍但仍無法有效制止,即朝B腿上近距離開射三槍,造成B失血過多而死亡,雖看似無違反比例原則,惟題目中並無說明警員A之生命、身體有遭受到危害,故應認為警員A係為了逮捕逃犯而使用槍枝過當。據此,法院認為不具正當性,故非適法,有違比例原則。

詳解 提供者:連軒邦

前言: 吾人將會把使用槍械時機、方式與結果細分為三類並一一檢視警員A之合法性。 (一) 依題所示,警員A已對空鳴槍,通緝之B卻不聽指示衝撞警員A,並開槍射擊通緝之B,造成死亡,吾人之見解,運用法條之依據,檢測警員A是否使用槍械時機,是否合法。 一、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五條,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 二、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二) 依學者見解: 一、肯定用槍防衛生命之正當性:

詳解 提供者:steveryoi227
一、警員A使用槍械致B死亡,關鍵在於有無合乎警械使用條例(以下稱本條例),及符合比例原則,根據法律說明如下: 警員A 符合使用警刀或槍械使用時機:根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係指現行犯、被通緝人、或應監禁之受刑人,如本題中所示之被通緝人B。 二、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注意事項: 1.本條例第六條、合理使用警械:警察人員基於急迫必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2.本條例第七條、警械使用之停止: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3.本條例第八條、使用警械注意事項: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4.本條例第九條、使用警械勿傷及致命部位: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部位。 5.本條例第十條、使用警械之經過報告及例外: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三、利益權衡原則:行政法上稱為比例原則。 1.適當性:使用之手段應與目的相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必要性:使用之手段之必要應選擇對人民侵害為小之適當方式。 3.狹義比例性:選擇之手段與目的之間,其損害與利益,不能顯失均衡,應符合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題中之警員A,使用槍械之時機符合規定,確有使用槍械上之必要,且「警員A對空鳴槍後制止無效,才向B腿上近距離射擊三槍,有依法避開致命部位。」,判斷其無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比例原則,故本題應以合法為宜。
詳解 提供者:果子

本題重點在《警械使用條例》的員警使用警械的程序及衡量比例原則下是否適法,以下試析:

(一).員警A使用槍械的時機合法
  依照《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依法應拘禁、逮捕之人逃脫、拒捕,或第三人助其拒捕逃脫」。
  可使用警械。
  如題所述,B為竊車慣犯被A發現身分,符合拒捕逃脫之要件,從法條規範來看A符合使用槍械時機。
       故合法。

(二)員警A使用槍械的方法與結果正當性不足,應屬非法
  
       1.依照《警械使用條例》第6、9條,「員警非急迫需求,應合理使用警械,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且「員警使用警械,非出於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致命部位」。
  員警A確實不是針對頭部、軀幹射擊,但卻發生失血過多而死的結果,故需要檢視比例原則,
  也就是B倒車前衝造成A開槍這個行為如何評價。
  
  2.那,究竟B倒車前衝而A開槍這行為應該被如何評價呢?以實務界的做法觀之,
  分為「防衛型」、「拘捕型」。
  如今天B倒車是為了追撞A,意圖致A於死地,高度侵害A之生命身體法益,那此時A開槍的正當性
  較高。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重大安全,員警的可責性較低,此之為「防衛型」。
  反之,如果是為了拘捕犯人而開槍的「拘捕型」,在法理上雖能使用槍械,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始能免責。
  也就是說不能致人於死。可責性較高。
  
  如題所述,B的倒車前衝並不是為了衝撞A而是為了逃脫,符合「拘捕型」的情況。
  而A開槍造成B失血過多而死的結果可責性較高,其行為正當性不足,屬非法。
  
  結論,員警A整體行為正當性不足,應屬非法。

  

詳解 提供者:阿辰
1.非立即緊急危害之事件,不符合用槍時機,不符合比例原則,非合法
詳解 提供者:LanLanShin

一、(一)警員A使用警械之時機、方法 1.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1).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2).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3).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4).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5).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6).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7).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景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2.第七款所指前條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如下:     (1).協助偵察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2).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3.使用警械時應注意之事項如下:     (1).第六條,合理使用警械,警察人員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警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2).第七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3).第八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人。     (4).第九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誤傷及其人致命部位。  (二)對空鳴槍之必要性     對空鳴槍雖非使用警槍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件,按警械使用條例第六條使用警械之比例原則規定     如有迫切之需求按實際情形對空鳴槍示警,並依第八條誤傷及第三人之情況是為求嚇阻危害的發生之行為。  (三)依題旨通緝中B係刑事訴訟法之通緝犯所規定應逮捕之人,屬於前述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情形。     依常理判斷人類腿部並非致命中心線之位置,遭受槍擊並不會直接致命,經警員A朝B 腿部開槍以避開致命部位符合前述之注意事項之規定。  (四)合法性 警員A依前述內容符合使用警械之要件。 B失血過多死亡符合刑法上傷害致死之構成要件,依前述內容警員A使用槍械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二十一條及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阻卻違法。     

詳解 提供者:波麗菜大人
如題所示,警員A確定其B為竊車慣犯且通緝中,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得予以逮捕,但B非但具步下車還倒車又往前衝,情況危急,對空鳴槍後制止無效,顯符合警械使用條例,而對其開射三槍,則有執法過當違反比例原則的疑慮.
詳解 提供者:yagers770925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警察在狀況急迫時不需對空鳴槍, 且用槍時以盡可能避免傷及致命部位為原則。 警員A拘捕衝撞之行為,已造成依法執勤的警員生命身體有受危害之事實, 已符合使用警械之要件,且警員亦朝非致命之部位開槍射擊, 並無逾越必要性原則,因此筆者認為並未違法。
詳解 提供者:丁政江

一.警察人員使用槍械之規定,依警察人員當下判斷所做出是否開槍之決定,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茲述如下: (一)警察人員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行使用警刀或槍械: 1.為避免意外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2.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3.依法應拘提、逮捕之人,拒捕或脫逃或有人幫助其拒捕或脫逃者 4.警察人員防衛之建築物、工作物、土地、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5.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之虞時 6.持有凶器有滋事之虞者,經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拋棄者 7.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或槍械不足以制止者 (二)前項各款情形於必要時,得使用其他警核定之戒具 (三)依當下情形,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1項第5款之情形,符合使用槍械之時機,且該員警於射擊嫌犯之前,先行對空鳴槍制止之,而嫌犯人不停止其行為,欲對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因此該名員警對其開槍,屬正當合法之使用槍械,時機、方式亦屬正當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9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緊急狀況,不得傷害其致命部位 第6條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警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因此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更加注意小心,以免造成無法挽回的後果

詳解 提供者:yzhan495
一、A警使用槍械時機是否合法,可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敘述如下: (一)、警察執行勤務時,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1.避免非常變故,維護社會治安。 2.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 3.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 4.警察人員防衛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脅迫。 5.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之虞。 6.持有兇器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仍不聽從。 7.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前項逾必要時,得並使用其他核定之器械。 (二)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若遭第三人傷亡得依法使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說明如下: 1.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2.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3.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