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酒後駕車拒絕檢測,能否進行逮捕之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逕行逮捕之相關法條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88條:
(一)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逮捕之。
(二)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現為現行犯。
(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1.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2.因此有凶器、髒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 衣物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二、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警察對於已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得檢查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對於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4項規定,依法開立拒絕酒測之罰單,並告知相關法律效果,其內容為,1.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2.吊銷駕駛執照並吊扣牌照2年。3.10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35條4項之規定,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10年內第3次,依前次罰鍰金額再加18萬罰鍰,公路機關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對於警察依法攔查之駕駛人拒絕酒測,無肇事致人受傷、死亡,依規定開立拒絕酒測罰單及告知相關法律效果外,有客觀事實足認其有違反刑法第185-3條1項2款之案件觀測記錄表之客觀情事(如:語無倫次、呆滯、駕駛行為明顯異常,駕車忽快忽慢、蛇行等),判斷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均應檢附該記錄表及相關足資證明之資料(如錄音、錄影(照相)、警用行車記錄器、現場員警秘錄器等),移送法辦。
依據上述說明,及題目中表示警員甲、乙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前方車輛左右搖晃,時開時停,且於攔停盤查時發現駕駛人丙神智不清,明顯符合刑法第185-3條1項第二款之案件觀測記錄表內所規定之客觀情事,故警員甲、乙得以刑事訴訟法第88條相關現行犯之規定將丙以違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規定,逕行逮捕。
三、本案中所提到之盤查、逮捕之區別,說明如下:
(一)盤查:係指法律賦予警察人員針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之特地人、處所,或同法第8條規定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盤詰、查證身分、檢視、檢查特定人之身體、攜帶物、或交通工具,經身分確認,求無其他可疑違法之情事,應即任期離去,不得遲延。
(二)逮捕:係指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依法律規定,短暫限制涉嫌犯罪人之人身自由(通常不得逾越24小時),以利完成相關訴訟在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