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得採用乙的警詢作為有罪證據
(一)有罪認定採嚴格證明
依照刑訴法第155條意旨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判決依據。
(二)被告地位已形成,應踐行第95條告知義務
1.被告為國家的追訴主體,任何國家機關都不能強迫說出不利於己的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享有緘默權
以及辯護防禦權。
2.本案被告地位已形成
(1)當A已經認為乙犯罪嫌疑,此時被告地位已形成,因此要實行告知義務。
(2)要求乙至警局說明,此時已經陷入實質的拘捕範圍。
(3)蓄意規避告知,依照92年4003號判決認為,此時比未為告知更為可惡,認為並沒有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