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警職法19條明文管束不得逾24小時之理由
1.國家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須有法律授權為基礎始能為之,是為法律保留原則。又依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層級化保留,應視干預程度而要求不同程度的法律保留。倘涉及限制 人民身體自由之程序,則屬憲法保留事項,而不得透過法律加以限制。
2.按憲法8條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且拘捕機關應將拘捕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
3.從而,警職法明文之管束措施既係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依照法律保留原則,其程序自屬憲法保留事項,自須遵守憲法8條之程序,故警職法明文管束不得逾24小時,乃是遵守上開憲法之誡命。
(二)警職法31條規定補償之理由
1.依國家賠償法2條,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人民可請求損害賠償。
2.國家合法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損失,且逾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而形成特別犧牲時,因此時國家係合法行使公權力,人民自無從依上述國賠法請求賠償,然於此情形,國家仍應給予人民合理之補償,以平衡其所受之損失。
3.從而,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時人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而在公務員合法行使公權力時,為免人民求償無門,故警職法31條明文人民因公務員合法行使公權力而受有特別犧牲時,可請求損失補償,藉以完整填補人民之失。
當時這題拿22分,印象中是寫這樣(有點久第二小題有點不確定),供大家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