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1.所稱法人,係指由法律創設,享有權利能力,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組織,具有法律上獨立人格;依組成結構得區分為社團及財團法人,其中財團係以捐助一定財產為成立基礎,以其獨立財產為中心之法人,即係為達成一定目的而將財產集合加以管理運用之組職體,如基金會、私立學校、私立醫院等。
2.財團法人除受限制範圍外,原則上與自然人同,分述如下:
(1)法令上限制:依據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2)性質上限制
甲.依前開法條但書,生命、身體、健康、貞操、繼承等權利專屬自然人所有,故法人不得主張,惟名譽、信用、姓名、商譽等權,法人仍得享有之。
乙.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受損,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無依法請求精神撫慰金之餘地;似認法人就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精神撫慰金,惟晚近實務見解似有改觀,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按必治妥公司雖為依法組織之法人,惟原審認其辛苦累積之商譽因端強公司之不實廣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除命端強公司將判決書本訴部分全文刊登外,再命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顯係認僅依民法第159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端強公司前開登報道歉之處分,尚不足回復其商譽之損害,而依必治妥公司之請求,再命端強公司賠償,與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指公司之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
(3)目的上限制?
依民法第41條及第61條規定,法人設立之「目的」為章程應登記事項,惟法人之權力能力是否受設立目的限制,即是否得就設立目的外之行為有權力能力,如慈濟基金會得否行土地買賣或其他投資行為,不無疑義;我國採否定說,其理由如下:
甲.我國並未如外國立法明確限制。
乙.目的限制之範疇並不明確,為保障交意安全,不宜以目的作為限制法人之權力能力,如慈濟基金會之投資行為似與慈善事業無關,惟得解釋投資獲利係為擴展慈善事業所需之資金。
丙.有利法人多元經營,以分散運作風險。
(二)
1.如前述法人之定意,應具有侵權行為能力,依據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准此,甲財團法符合下列情形,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
(1)行為人須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2)行為人之行為限於「執行職務」;通說並不以代表人實際真實執行職務為限,凡外觀上足認為該法人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上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
(3)行為人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
(4)法人不得舉反證免責。
2.惟代表權人之行為如構成犯罪,即無前項適用之虞,此可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
3.綜上所述,甲財團法人藉賑災之名,行斂財之實,該行為當係自然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所為,如構成詐欺等犯罪行為,應參前項判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