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A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取得任用資格,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薦任九職等之科長。A 遭臺北地方檢察署約談,認為其在 B 建 設公司申請容積獎勵之案件中違法圖利 B 建設公司;A 在偵查程序中並向承辦檢察官認罪。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爰決定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12 條第 3 項第 4 款:「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 者」與同條項第 5 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 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等規定,對 A 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 A 主張其在 B 建設公司申請容積獎勵時,曾與其主管長官進行討論,但 A 向其服務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請求提供主管長官與其進行討論 之內部會議紀錄,卻遭到其服務機關拒絕。假定 A 就其遭拒絕提供會議 紀錄一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提起申訴亦遭駁回,請問 A 後續之救濟管道為何?(3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