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使用六角板手插入B住家大門門鎖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
(一)、因A最終未成功獲取財物,未達既遂,故討論未遂。
(二)、主觀上,A具有故意且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甲持六角板手符合刑法第321條竊盜加重事由,而甲為竊盜持板手試圖打開B住家門鎖,就此情形,是否已達本罪之著手階段?以實務見解觀諸本案,加重竊盜罪之著手,並不能以加重事由判斷,而是要回歸到竊盜罪是否著手以判斷,通常以行為人開始物色財物時為著手。如以一般著手理論檢討本案,以主客觀混合說為例,開拆大門門鎖的行為,與竊盜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尚有距離,故本案甲未達著手階段,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