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A公司甲丁戊之表決權拘束契約,應為有效
1.甲丁戊所約定者,應為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ㄧ般或特定場合,就自己持股之表決權,為ㄧ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依71年台上4500民事判決,選任董事表決權行使,必須顧及全體股東利益,如認選任董事表決權,各股東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小股東不公平。因此,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此選舉方式,謂之累積選舉法;其立法本旨,係補救舊法當選董事均大股東,只須持股總額過半之選舉集團,即得以壓倒數使該集團支持股東全當選董事,不僅大股東併吞小股東,抑且引起選舉集團收買股東或其委託書,組成集團,操縱全部董事之流弊而設,並使小股東有當選董事機會。如股東於董事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結果將使該條項形同虛設,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發生,更易使有野心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約,達其操縱公司目的,不特與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因此實務見解認為此表決權拘束契約有違公司法立法目的,並違公序良俗而為無效。
2.然而,新修正第175條之1第1、3項,在非公開公司中,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故修法後立法者肯認表決權拘束契約合法性,主要理由係認為表決權行使係屬股東權ㄧ種,股東自有自由處分權,應無不許以契約拘束之理,但此種不易使外部人得知之表決權拘束契約,若存在股東眾多的上市櫃大公司,易影響非專業散戶投資人,故僅限於非公開公司適用。
3.綜上,A為非公開公司,有第175條之1第1項適用,故股東間得為表決權拘束契約,應為合法有效。
(二)倘若董事長丙消極無正當事由召集董事會,其他董事如何召集董事會,說明如下
1.依新修正第203條之1,倘若董事長不為召集時,其他董事得過半數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
2.若董事長丙仍不作為,則可自召集請求提出後15日,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董事會,此為合法召集董事會方法,以避免董事長故意不作為,危害公司利益
(三)甲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1.甲持股為已發行股份總數51%,甲雖可依第173條第1、2項,先以書面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若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然而,如此過於迂迴費時,無法立即阻止董事長丙掏空。
2.依新增第173條之1第1項,本題甲持有繼續3個月以上以發行股份總數51%,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立即反應維護公司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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