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乙係民國(下同)92 年 1 月 23 日生,而於 100 年 11 月 4 日因父母離婚而雙方約定由其父母共同行使負擔對乙之權利義務。乙入伍服役時,甲兵役主管機關於 110 年 11 月 12 日以 A 函令核定乙自 110 年 11 月 12 日轉服志願士兵,服役於甲所屬單位現役 4 年,並由乙於 111 年 6 月 9 日書立「志願書」和甲達成協議,約定乙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且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 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時,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等語。另乙之母丙則出具「保證書」,保證乙如有不適服役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由丙連帶負責賠償。惟乙嗣經甲以 B 函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 111 年 7 月 1 日 0 時生效)。甲乃認乙未服志願役月數 40 個月,應賠償新臺幣 15 萬元並限期乙和丙於期限內清償完畢。其後乙丙均仍未賠償,再經催繳未果,甲乃以 C 函通知丙,於一個月內限期,若未清償將移送行政執行,且乙若對 C 函不服得提起訴願等語。
請問:甲分別依志願書和保證書請求乙和丙給付賠償,是否合法有理?
參考法條:
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修正前民法第 12 條:「滿 20 歲為成年。」
修正後(109 年 12 月 25 日修正、110 年 1 月 13 日經總統公布)民法第 12 條:「滿18 歲為成年」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 條之 1:「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民法第 739 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 743 條:「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第 1 項)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
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 2 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詳解 (共 1 筆)
一、爭點
- 乙簽署「志願書」時是否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其與甲主管機關之志願役契約是否有效?
- 丙出具「保證書」承擔乙之賠償責任,是否構成有效保證?
- 甲依志願書、保證書,分別向乙、丙請求賠償,是否合法有理?
二、法律依據
- 民法第 12 條(成年年齡)
- 修正後滿 18 歲為成年,但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故於 111 年時,成年年齡仍為 20 歲。
三、論述
- 乙之行為能力與志願書效力
- 乙於民國 92 年 1 月 23 日生,至 111 年 6 月 9 日簽署志願書時,年齡為 19 歲,尚未滿 20 歲,仍屬未成年人。
- 因當時新制「滿 18 歲為成年」尚未施行,乙仍非完全行為能力人,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 本案乙簽署志願書,並未見父母雙方共同代理或同意,契約依法 屬效力未定。
- 丙為乙之母,出具保證書承擔連帶責任。
- 依民法第 743 條:即使主債務因乙未成年而無效,若保證人知乙為未成年人,仍應負保證責任。
- 本案丙為乙之母,顯然知悉乙之年齡,仍自願簽署保證書,故保證契約有效,丙須對賠償負責。
- 對乙:乙之志願書因未成年,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屬效力未定契約,甲不得逕向乙主張賠償。
- 對丙:丙所簽保證契約有效,甲得依法向丙請求賠償。
四、結論
- 甲對 乙 之請求:因乙未成年,志願書效力未定,甲不得逕以志願書請求乙負擔賠償。
- 甲對 丙 之請求:丙知悉乙未成年仍簽保證書,依民法第 743 條,保證有效,甲得請求丙依保證契約負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