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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5年 - 105 地特政府特種考試_三等_戶政: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58391
科目: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年份:105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乙女未婚懷胎,卻隱瞞其情而與不知情之甲男結婚。婚後七個月時,乙生一子 A。甲乙 感情不睦,甲與未婚之丙女有婚外情,一年後,丙生一子 B,甲按月給付丙與 B 之 生活費。乙心生不滿,乃與 A 之生父丁交往而致懷胎。惟,其後,甲被醫師診斷無 生殖能力,才知 B 之生父另有其人,又知乙已懷胎,一時氣急攻心而死。試問:甲 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Edward Lin林宗樺

甲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自應判斷和人具有繼承人之資格,說明如下: (一)我國民法上之繼承人,分為血親繼承人及配偶繼承人兩種,此觀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不難知之。而所謂配偶,須具備合法之婚姻關係,始足當之,故依題意,乙為甲合法配偶,為甲之繼承人。而甲雖與丙通姦,但既然與丙並無合法之婚姻關係,丙自非甲之繼承人。 (二)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而所謂生父,指與該非婚生子女有血緣關係存在之父親而言。若非真實血統之人所為之認領,效力為何,學者間有爭議說明如下: 1. 得撤銷說:認為民法第 1070 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足見,若事實證明認領之人非生父,該認領仍有效,僅是得依民法第 1070 條但書規定撤銷之。 2. 無效說:認為因民法第 1065 條規定是用生父之用語,而非認領人。故若認領人與被認領人無血統關係之存在而非生父,縱然有認領行為,該認領也屬無效。 3.管見以為,若採有效說,將架空收養制度。蓋收養是針對無血統聯繫之人產生親子關係之方法,且要件繁複嚴苛,甚至需要法院認可。故採有效說,則非生父皆可透過認領來形成親子關係,只要不要撤銷,則親子關係即可繼續存在,毋庸依照收養程序。因此應以無效說為可採。 4.本題,甲與未婚之丙女有婚外情,一年後,丙生一子 B,故 B 為非婚生子女,然事實證明,甲並無生殖能力,故甲非 B 之生父自明,縱然甲按月給付丙與 B 之生活費,自不發生認領之效果。故 B 並非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A 及胎兒依法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說明如下 1.由於生母與子女之血緣關係,從出生事實可得知。但父子關係之存在,卻無法從分娩之事實判斷。然,考量夫妻過正常婚姻生活時,妻子懷胎大多認為自夫之受胎,通常妻子之貞潔也可以信賴,民法乃根據此社會一般常識與婚姻道德,並為了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困難,而於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自於妻子之受胎時間,立法者依照一般醫學上之研究,認為胎兒自受胎到分娩,最短不少於 181 日,最長不超過 302 日,因此民法第 1062 條規定「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第一項)。 2.本題,乙女未婚懷胎,卻隱瞞其情而與不知情之甲男結緍。但因婚後七個月時始生一子A,故該受胎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故 A 依法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而甲雖被醫師診斷無生殖能力,但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又懷胎,該胎兒依法也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在未經婚生否認之訴確定以前,A 及胎兒皆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 綜上,甲之遺產應由其配偶乙以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A 及胎兒共同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