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之配偶
1.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2.依題旨,甲死亡時之合法配偶為乙,因此乙可繼承甲之遺產。
3.丙雖與甲通姦,為丙非甲之合法配偶,因此無遺產繼承權。
(二)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1.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而所謂生父,指與該非婚生子女有血緣關係存在之父親而言。
2.本題,甲與未婚之丙女有婚外情,一年後,丙生一子B,故B為非婚生子女,然事實證明,甲並無生殖能力,故甲非B之生父自明,縱然甲按月給付丙與B之生活費,自不發生認領之效果。故B並非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3.A及胎兒依法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說明如下:
(1)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自於妻子之受胎時間,立法者依照一般醫學上之研究,認為胎兒自受胎到分娩,最短不少於181日,最長不超過302日,因此民法第 1062 條規定:「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第一項)。」
(2)依題旨,乙女未婚懷胎,卻隱瞞其情而與不知情之甲男結緍。但因婚後七個月時始生一子A,故該受胎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故A依法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而甲雖被醫師診斷無生殖能力,但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又懷胎,該胎兒依法也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在未經婚生否認之訴確定以前,A及胎兒皆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綜上所述,甲之遺產應由其配偶乙以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A及胎兒共同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