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系爭附款為期限及負擔
(1)行程93I,本題交通部核准ETC業者發行收費卡時,以符合本項規定為前提,得於核准處分外附加附款。
(2)另依行程93II,本題交通部附加一定核准期限附款外,又附加業者向金管會申請相關事宜之附款。查其性質乃交通部於原核准發行處分以外,另行要求業者負有向金管會申請義務,其具獨立性。另縱業者未履行,亦不至於直接影響核准發行效力,應可認定系爭附款為負擔。
2.業者救濟
(1)業者對系爭期限附款不得單獨聲明不服:按期限乃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且期限屆至後,員處分即生效或失效。由此可見,期限與原處分密不可分,故學說實務均認,處分相對人不得單獨對期限附款進行行政救濟。而應另向行政法院提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行政法院判命交通部另行作成不附期限之核准處分。
(2)業者得單獨對系爭負擔附款提撤銷訴願及訴訟救濟:依學說實務,附單本身為獨立行政處分,故倘若A認為系爭附帶要求已超過法律標準時,得單獨針對該負擔提撤銷訴願及訴訟(孤立撤銷訴訟),以資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