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規定,所謂兼職係指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二)公務員在職期間兼職限制(公務員服務法第13、14條)
1、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2、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3、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4、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三)非屬服務法第 14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情形
1、依司法院(釋字第 71 號)解釋意旨,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祇須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之事務,公務員均不得為之。
2、非屬服務法第 14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情形,包括:
(1)經權責機關(構)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
(2)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係屬具社會公益性質者。
(3)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係不具「經常」及「持續」性者。
(4)公務員於公餘時間因從事或參與社會公益性質之事務而依各該專業法規辦理相關事宜(如執業登錄、加入公會等)者。
兼職法令已於111年明確修法,目前規定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
1.公務員非依法令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兼職者,不得兼薪。
2.公務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從事領證職業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活動或非經常性、持續性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3.前兩項依法令兼職者,須經服務機關同意,機關首長需經上級機關同意。
4.公務員兼任教學研究工作或非營利團體之職務,需經服務機關同意,機關首長需經上級機關同意,但未受有報酬者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5.第2項及第4項但書,須向服務機關備查,機關首長需向上級機關備查。
6.公務員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可由才藝表現獲取對價報酬,也可經由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7.第2項、第4項、第6項須對公務人員聲譽、政府信譽、本職工作均無妨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