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規定: 1.依前條第一項第1款至第11款規定之申請人及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在台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居留原因者,得申請定居 2.居留滿一定期限, (1)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款至第9款規定申請者,連續居留滿一年, 或居留滿2年且每年合法居留滿273日,或居留滿5年且每年合法居留逾183日。 (2)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0款至第11款規定申請者,連續居留滿3年, 或居留滿5年且每年合法居留滿273日,或居留滿7年且每年居留滿183日。
無戶籍國民在台定居,須先取得台灣地區居留證並符合下列條件: 1.居住於我國連續一年不出境。 2.居住於我國滿兩年,每年住滿270天以上。 3.居住於我國滿五年,每年住滿183天以上。 取得台灣地區居留證之類型如下: 1.有直系血親在台設有戶籍。 2.配偶為在台設有戶籍之國人。 3.經經濟部審定通過之在台投資且金額達1000萬以上者。 4.在台求學於畢業後返僑居地工作滿兩年者。 5.外國人經申請取得歸化。 6.於我國停留七年以上,每年居住滿183天以上。 7.有兄弟姐妹在我國設有戶籍者。 9.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為我國需要之高級專業人才。 10.取得勞動部聘僱含且聘雇期間滿半年以上者。 11.僑選立法委員。 12.對我國具有特殊貢獻之高級人材。 前面所敘之第11款和第12款者,不須受居住時間之限制。
一 、一般居留
入出國移民法第九條, 第一款到第十一款, 可以用入出國移民法第十條申請定居。
其中第二款(僑居立委)及第八款(特貢或高專)不用住滿一定期限即可定居。
二、歸化居留 (入出國移民法第九條第三款)
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事由取得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已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者。
三、特殊情事
1. 本法施行前, 已入國之泰國, 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台灣地區無國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 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2. 民國88年5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入國之無國籍人民及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系經教育部或僑委會核准自泰國, 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 未能強制其出國者, 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3. 民國105年6 月29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 未能強制其出國, 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 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4. 前三項所定經許可居留之無國籍人民在國內取得國籍者及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台灣地區連續居留三年, 或居留滿五年每年居住270日以上, 或居留滿七年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以上,得向移民署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