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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5年 - 105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三等_戶政:移民政策與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58387
科目:移民政策與法規
年份:105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如何在臺灣地區定居?(25 分)

詳解 (共 7 筆)

詳解 提供者:Jing-ching Chen

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規定: 1.依前條第一項第1款至第11款規定之申請人及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在台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居留原因者,得申請定居 2.居留滿一定期限, (1)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款至第9款規定申請者,連續居留滿一年, 或居留滿2年且每年合法居留滿273日,或居留滿5年且每年合法居留逾183日。 (2)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0款至第11款規定申請者,連續居留滿3年, 或居留滿5年且每年合法居留滿273日,或居留滿7年且每年居留滿183日。

詳解 提供者:Benbangbang

無戶籍國民在台定居,須先取得台灣地區居留證並符合下列條件: 1.居住於我國連續一年不出境。 2.居住於我國滿兩年,每年住滿270天以上。 3.居住於我國滿五年,每年住滿183天以上。 取得台灣地區居留證之類型如下: 1.有直系血親在台設有戶籍。 2.配偶為在台設有戶籍之國人。 3.經經濟部審定通過之在台投資且金額達1000萬以上者。 4.在台求學於畢業後返僑居地工作滿兩年者。 5.外國人經申請取得歸化。 6.於我國停留七年以上,每年居住滿183天以上。 7.有兄弟姐妹在我國設有戶籍者。 9.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為我國需要之高級專業人才。 10.取得勞動部聘僱含且聘雇期間滿半年以上者。 11.僑選立法委員。 12.對我國具有特殊貢獻之高級人材。 前面所敘之第11款和第12款者,不須受居住時間之限制。

詳解 提供者:miki
一 居住滿一定期間: 1 前項第一款到第九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一年,或居留滿兩年且每天住兩百七十日以上,或居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 百八十三日以上。因親屬因結婚發生者應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第十款到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兩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1和2因公派出國不計算也不中斷。 二 無需居滿一定期間:僑選立委、特別貢獻、高專人才、未滿20歲的親生子女。 三 申請時間:居滿期2年。 四 特殊:與依親對象死亡或離婚,並已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取得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之監護權(權義行使) 五 許可定居後三十日內,辦理戶籍登記,逾其未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的應廢止其定居許可。
詳解 提供者:Apple Meng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條之規定,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在台灣定居 (一)第十條第一項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到第十一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台灣地區連續居住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或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未滿20歲。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後應於2年內申請之 。 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現任僑選立法委員與第八款之對國家有特殊貢獻,或為台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居留期限 1.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一年或居留滿3年且每年居住270日以上,或居留滿5年且每年居住183日以上。 2.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和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3年或居留滿5年且每年居住270日以上或居留滿7年且每年居住183日以上。(二)第十條第二項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3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三) 第十條第五項依親對象死亡或離婚者,其有未成年子女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以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四)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 ,應於30日內項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
詳解 提供者:louise

一 、一般居留

      入出國移民法第九條, 第一款到第十一款, 可以用入出國移民法第十條申請定居。   

      其中第二款(僑居立委)及第八款(特貢或高專)不用住滿一定期限即可定居。

二、歸化居留 (入出國移民法第九條第三款)

       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事由取得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已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者。

三、特殊情事

1. 本法施行前, 已入國之泰國, 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台灣地區無國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 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2. 民國88年5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入國之無國籍人民及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系經教育部或僑委會核准自泰國, 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 未能強制其出國者, 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3. 民國105年6 月29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 未能強制其出國, 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 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4. 前三項所定經許可居留之無國籍人民在國內取得國籍者及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台灣地區連續居留三年, 或居留滿五年每年居住270日以上, 或居留滿七年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以上,得向移民署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


詳解 提供者:miki
一 居住滿一年一定期間 二 無需居滿一定期間 三 申請時間:居滿期間兩年 四 特殊:與依親對象離婚或死亡,居滿,取德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之監護權(權益行使) 五 核發定居証:設立戶籍
詳解 提供者:Carol Ch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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