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
(一)包裝
1.每件跡證均應分別以合適容器包裝,盛裝之容器必須乾淨,以不重複使用為原則。包裝必須牢固,採證袋口需用封口機密封。
2.包裝證物之容器如下:
(1)紙張:適用於原料性火藥之包裝。
(2)尼龍 66 耐熱袋(聚醯胺袋):適用於非極性促燃劑殘跡之包 裝。
(3)含蓋玻璃瓶:瓶蓋之墊片為鐵氟龍材質,適用於極性、非極性n 可燃性液體及殘跡之包裝。
(4)含蓋金屬罐:不可有塗裝,適用於極性、非極性促燃劑殘跡包n 裝。
(5)塑膠證物袋:適用於電氣證物及火藥殘跡證物之包裝n 3.以玻璃瓶裝置之樣品應用泡綿包覆保護,並確定瓶底與箱底至少n 保持兩公分以上之距離。n 4.同案多種證物容器最後應以具防偽封膠性能之「物證封緘袋」共n 同套裝後送驗。n 5.證物數量多及便於運送與儲存,可使用「物證封緘紙箱」外加具n 防偽之封緘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