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懲戒事由
1.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1)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2)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2.懲戒之目的在於追究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責任,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紀情形輕重有別,如由機關行使監督權而收端正紀律之效者,自無移送懲戒之必要;是以賦予執法者裁量空間,明訂「有必要者」始受懲戒。
3.本條文修正前,懲戒事由係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其文字未盡周詳,蓋職務外之違法行為是否應受懲戒,即生爭議,爰明訂違法執行職務者應受懲戒,又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如有嚴重損害政府公信力者,亦應受懲戒,至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
4.本條文懲戒之事由仍稍嫌抽象,其應送懲戒之「有必要」者及「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者,尚無較明確之判斷標準,故宜訂定相關細則或辦法補充。
(二)懲戒與懲處於救濟方式之差異
1.法律依據
(1)懲戒:公務員懲戒法。
(2)懲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保障法。
2.救濟程序
(1)懲戒:懲戒案件係一級一審,僅得依懲戒法第64條提起再審之訴。
(2)懲處:
甲.未改變公務人員生份較輕微者,得提起申訴及再申訴。
乙.依考績法一次記兩大過或考列丁等免職者,得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
3.受理單位
(1)懲戒: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2)懲處:
甲.申訴由當事人所屬機關受理,再申訴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
乙.復審係保訓會受理,行政訴訟為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