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次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1. §98、§156為保障被告之陳述任意性
2. 乙對甲言若檢察官屆時聲押你,乃為脅迫之方式甲之陳述非基於任意性,且與乙之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依100-2準用§98,法律效果為§156不得作為證據
(二)第二次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1. 本案乃學說上所稱之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性效力。若偵訊主題、環境改變,學說上認為應踐行加重告知義務若偵訊主題、環境改變,學說上認為應踐行加重告知義務
2.檢察官未告知甲可以保持緘默.應認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107台上2567決),甲第二次自白亦不得作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