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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5年 - 105 高等考試_三級_法制: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54120
科目: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年份:105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公務員甲因涉嫌收賄遭法務部調查局約談,調查員乙告知甲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之內 容後,即開始詢問,但甲皆答以「不知道」,或不發一語。乙遂大聲的說「你什麼都 不講,到時檢察官聲押你,誰也幫不了你」,隨後即離開偵訊室。半小時後,換調查 員丙詢問甲,甲一見到丙,立即表示願意詳述收賄經過而自白。1 小時後,檢察官複 訊甲,但未告知甲可以保持緘默,甲隨即再次詳述收賄經過,並希望檢察官讓其交 保,不要聲押。試問,甲之兩次自白可否做為證據?(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ᕦ(ò_óˇ)ᕤ“

(一)第一次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1. §98、§156為保障被告之陳述任意性

2. 乙對甲言若檢察官屆時聲押你,乃為脅迫之方式甲之陳述非基於任意性,且與乙之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依100-2準用§98,法律效果為§156不得作為證據

(二)第二次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1. 本案乃學說上所稱之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性效力。若偵訊主題、環境改變,學說上認為應踐行加重告知義務若偵訊主題、環境改變,學說上認為應踐行加重告知義務

2.檢察官未告知甲可以保持緘默.應認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107台上2567決),甲第二次自白亦不得作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