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ㄧ)司法警察甲搜索位於副駕駛座之背包應合法:
1.依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30條規定:「偵查機關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對於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通說與實務皆以「正在使用中」為原則。對於立即可及之處所,學說上認為應以「臂長之距法則」限制,及被告張開說手可觸及的地方即為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2.司法警察甲搜索位於副駕駛座之背包,其距離屬於於乙張開雙手可觸及的地方,合乎「臂長之距法則」,符合130條之可立即觸及之處所,且該車輛為正在使用中之狀態,司法警察甲之搜索行為應無不法。
3.乙不可主張背包屬於丙所有,搜索範圍應不及於第三人。觀諸第130條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現場執法人員與其他第三人之安全、避免被告掩滅證據。故在為保障現場相關人員之安全下,對於法定可搜索範圍內,無論其物件之所有人為何皆應可查驗,否則若乙之汽車為租借而來而據此為由不得查驗,將有對現場相關人員造成危險之可能忽略之風險,故甲之搜索應合法。
(二)司法警察假扣押槍枝行為應合法
1.依第152條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對於另案之定義,應包含偵查中及尚未發現之刑事案件。
2.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3.是以,司法警察於背包發現之制式手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應以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另案扣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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