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之構成要件: (一)公益原則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 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 1.社會因素: 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 響程度。 2.經濟因素: 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 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 3.文化及生態因素 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 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 4.永續發展因素 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 5.其他 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二)比例原則 在實施土地徵收時,對於公益上之必要與權利之侵害兩者間,為調和公私利益,宜遵守正當比例原則。 土地徵收為行政行為,故土地徵收之進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符合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之比例原則。 (三)補償原則 在土地徵收下,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始轉為財產權價值之保障。土地徵收之執行,使徵收標的之所有人, 因公共福祇而受財產上之特別犧牲,應給予補償。 (四)法律保留原則 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徵收係由行 政機關依據法律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即所謂行政徵收。 (五)徵收之標的須為受憲法保障之法律地位 土地徵收乃國家基於公權力侵犯私有財產權之法律地位之表徵,因此受侵犯之私有財產權,必以受憲法保 障者為限。土地徵收時,所徵收之標的自應受憲法所保障之土地權利為據,如違章建築因非屬憲法上所應保 障之財產權,不予補償,非徵收是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