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三對於李四的案件提起公訴,法院諭知無罪判決,張三不服,提起上訴。後張三調任高等檢察署,該案件輪分至張三,由其辦理。請問,張三是否應迴避?(25 分)
三、張三是否應迴避,討論如下:
(一)迴避之意義
迴避之目的,在於確保法院公平審判,維護人民訴訟權,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法官迴避之依據,於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7條及第18條皆有明文。
(二)檢察官迴避之規定
(三)查,本件地檢署檢察官張三曾對李四之案件提起公訴,嗣後該案上訴,張三調任高檢署,該案件仍輪分至張三辦理,參照本法第26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張三不能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執務而迴避。惟若李四有其他客觀事實足認張三辦案有偏頗之虞,仍得依第26條準用第18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迴避。
(四)準此,張三毋庸自行迴避,惟若李四足認張三辦案有偏頗之虞,仍得聲請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