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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4年 - 114 一般警察特種考試_三等_行政警察人員、犯罪防治人員預防組、警察資訊管理人員、警察法制人員、行政管理人員:刑法與刑事訴訟法#127678
科目: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年份:114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三對於李四的案件提起公訴,法院諭知無罪判決,張三不服,提起上訴。後張三調任高等檢察署,該案件輪分至張三,由其辦理。請問,張三是否應迴避?(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114司特一定要上

三、張三是否應迴避,討論如下:

 

(一)迴避之意義

迴避之目的,在於確保法院公平審判,維護人民訴訟權,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法官迴避之依據,於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7條及第18條皆有明文。

 

(二)檢察官迴避之規定

  1. 按本法第17條第八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應自行迴避: 八、曾參與前審之裁判。
  2. 次按釋字第178條解釋意旨,基於審級利益,第17條第八款之「前審」專指下級審。
  3. 再按本法第18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迴避:二、法官有前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4. 末按本法第26條第一項規定,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事官、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事官、書記官或通譯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三)查,本件地檢署檢察官張三曾對李四之案件提起公訴,嗣後該案上訴,張三調任高檢署,該案件仍輪分至張三辦理,參照本法第26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三不能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執務而迴避。惟若李四有其他客觀事實足認張三辦案有偏頗之虞,仍得依第26條準用第18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迴避。

 

(四)準此,張三毋庸自行迴避,惟若李四足認張三辦案有偏頗之虞,仍得聲請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