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懲戒處分
1.懲戒事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本案小王顯有怠於執行職務等失職行為,且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
2.處分類型:
(1)免職: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為公務員。屬最嚴厲之處分,形同褫奪公權終身。
(2)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期間內停止任用。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3)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甲.剝奪退休(職、伍)金,係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年資計給之退休(職、伍)金;其已支領者,應追回之。
乙.減少前項退休(職、伍)金百分之十至二十;其已支領者,應追回之。
(4)休職:休其現職並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職、伍)或於其他機關任用;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5)降級:依受懲戒人現職薪俸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薪),期間為二年。
(6)減俸:依受懲戒人現職之月俸(薪)減少百分之十至二十支給,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7)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俸(薪)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薪),期間為二年。
(8)罰款:金額為一萬以上、一百萬以下。
(9)申誡:以書面為之;屬最輕微之懲戒處分。
3.審理: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懲戒事由者,應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4.救濟方式:對公懲會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得向公懲會聲請再審議。
(二)懲處處分
1.懲處事由:無明文規定,實際上與懲戒雷同。
2.處分類型:
(1)申誡:年終考績減其分數一分。
(2)記過:年終考績減其分數三分。
(3)記大過:年終考績減其分數九分。
(4)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3.審理:申誡、記過、記大過屬平時考核範疇,原則上由機關之考績委員會辦理,經機關首長核定後執行。至辦理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4.救濟方式: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申誡、記過、記大過者,得向所屬機關申訴,不服申訴決定者,得向保訓會提再申訴;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者得向保訓會提復審,不服復審決定者,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懲戒與懲處之競合
1.懲戒與懲處性質雷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不得重覆處罰,依據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故對同一事件,應以懲戒機關之處罰為主,若已有懲戒處分或已移送公懲會審議,則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2.同一事件經公懲會決議不懲戒者,可否再予懲處?原則上,一事件應只受一次處分,惟我國以往認為懲處不屬懲戒處分,故同一事件雖經公懲會決議不予懲戒,但仍予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