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處分係屬國家基於公益目的而行使強制性公權力之手段,對於人民之基本權經常造成莫大侵害,又憲法第8條及第23條對於人民人身自由及權利之保障定有明文,故強制處分之發動皆應透過立法程序加以限制,且透過公正之司法機關加以審查,以達成保障人民權利之目的。而司法機關之審查又包含法官保留原則及二分模式等,分述如下:
(一)法官保留原則:
1.絕對法官保留原則:
此類型強制處分侵害人民權利最大,僅能由法院加以審查發動要件:
(1)羈押:
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01條一般性羈押及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僅授權予法院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2)鑑定留置:
第203條之1第4項規定,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
2.相對法官保留原則:
此類型強制處分原則上由法院授權發動,例外於情況急迫時得由檢察官先行發動,並於事後交由法院審查:
(1)搜索:
第128條第3項規定,搜索票由法官簽名。 第13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情況急迫之情形時,得指揮發動緊急搜索,並於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2)通訊監察:
詳細規定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及第6條,原則由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例外於情況急迫時由檢察官先行指揮發動,並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
(二)二分模式:
刑事案件之程序主導者擁有發動之權限,偵查中由檢察官發動,審判中由法院發動: 1.傳喚:
第71條第4項規定,傳票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官簽名。
2.拘提:
第77條第3項準用第71條第3.4項,故拘票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官簽名。